为提升企业和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不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普法宣传力度,持续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质量,宁德市生态环境局将不定期进行以案释法。
一、案情简介
2026年5月5日,宁德市柘荣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前往柘荣县楮坪乡后楼村现场检查,发现柘荣县某公司于2025年12月底擅自将247.365吨铸造废渣(一般工业固废)倾倒于柘荣县楮坪乡后楼村风洞仔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026年6月11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柘荣生态环境局到该公司违法倾倒地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综合认定该公司违法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二、案件启示
该公司擅自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于较为偏僻的山林地,无防扬散、流失、渗漏等“三防”措施,且倾倒后露天堆放数月,造成环境污染,同时办案人员通过倾倒前后现场照片比对,以及该公司现场清理废渣情况,还发现存在部分植被被破坏、表层土壤被清走等情况,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该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普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办案人员积极向该公司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规定,并发放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传单(册)10余份,提高企业法律知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三、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