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茶产业发展中心,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宁德市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宁德市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农业农村局 宁德市财政局
2026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宁常〔2023〕13号)和《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2026〕2号)精神,以及《宁德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宁政〔2014〕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德市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茶产业发展,以及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其他有关茶产业重点工作的专项资金,旨在提升茶产业发展水平,促进农民稳定增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农业农村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一)市财政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会同市农业农村局下达专项资金;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绩效监控、评价管理,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二)市农业农村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提出预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执行已经批复的资金支出预算;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三)各县(市、区)农业农村(茶业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根据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按时完成所承担的任务,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辖区内所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要求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四)项目实施单位承担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和内容实施;按规定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结果应用,落实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必须对专项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凭证齐全、台账完整,规范会计核算,自觉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对项目申报实施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不得以同一项目建设内容多头申报。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结构调整、生态茶园建设、茶园绿色防控、茶叶“五新”技术推广、初制设备改造、质量安全保障、联农带农主体培育、社会化服务普及、市场渠道拓展、茶文化与品牌宣传推广、茶文旅融合、人才队伍建设和行业组织开展服务等,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茶产业相关工作和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发放人员工资福利、缴纳罚款、捐赠、投资理财、劳务报酬超标准支出,以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购置与费用。
第四章 资金分配及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结合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以及重点工作任务下达年度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为对下转移支付部分和留市部分。
对下转移支付部分,由市农业农村局研究确定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执行前一年年底前下达到各县(市、区)。若无法提前下达的,在市人大批准预算后及时下达专项资金。留市部分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使用方案,并按时安排到位。
第九条 原则上各地应当自收到资金下达文件12个月内,或市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资金、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绩效管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负责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
第十二条项目完工后,需要检查验收的项目,由同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资金使用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还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