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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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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9-30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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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至2025年10月31日。

传真:0335-7078222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5年9月30日


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订购电梯。

资源规划、公安机关、教育、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文广、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发挥媒体监督作用。

第六条【行业协会职能】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引导电梯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选型配置要求】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电梯加装电动车及其电池禁入识别、IC卡刷卡等装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九条【生产质量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禁止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经营单位责任】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及部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受委托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轿厢信号覆盖】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使用单位应当为通信运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加装无线通信设备,应当避免无线信号放大设备对电梯控制系统信号造成干扰,影响电梯运行安全。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2.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3.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4. (四)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5.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工作,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三)按照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应当与电梯数量、使用环境等因素相适应,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应当清晰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带有应急编码的应急救援电话、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重大事故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七)电梯运行期间应当安排值班人员值守,保障电梯报警装置及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可靠有效;值班人员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需在五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同步做好乘客安抚与安全指导工作;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障电梯运行环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引导和监督电梯乘客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不当使用行为;

(九)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使用单位应当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停用和启用】对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停用标志、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等安全措施,防止电梯被使用。拟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并移交修理项目合格证明材料等相关技术资料;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移交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监测装置要求】鼓励载人电梯配备具备实时监测电梯运行状况、自动识别困人故障及自动报警通话功能的网络远程传输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处置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其运行或者非法远程控制电梯。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特别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三)在小区公示栏公布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姓名、时间和内容等;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

(五)老旧小区改造中拟更新或者加装电梯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关于电梯选型、配置的相关规定,选用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

(六)退出电梯管理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十九条【乘客行为规范】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二)乘用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三)乘坐超过额定载荷或者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四)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

(五)使用电梯装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

(六)堵塞、占用电梯应急救援通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八)拆除、破坏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九)携犬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好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

车站、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驻点要求】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电梯集中、人员密集、使用频繁的场所和电梯数量超过三十部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乘客被困通知后,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四)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严禁使用电梯;

(五)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保管;

(六)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技术培训,培训及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隐患报告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2.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3.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4. (四)违法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5.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备案要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作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办公场所信息、设备工具与交通工具清单;

    (四)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电话。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老旧电梯维护保养】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及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与人员资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现场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时,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工作规范与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或者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1.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2. (三)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3. (四)电梯或者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的;

  4.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价与分类监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和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记分,并实施分类监管。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重点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机场、学校、幼儿园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电梯故障频率较高且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涉及电梯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问题隐患的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违规处罚】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公示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停用和重新启用,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三十五条【乘客行为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电梯乘客造成电梯故障、损坏或者引发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类责任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