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水务局起草的《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0年5月15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处。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邮编:221018)。
电子信箱:xzfzbfgc@163.com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注: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加粗部分为增加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强度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非居民用水户,确定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户名录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新增的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取得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未及时办理用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下达。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一至三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一般用水户对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不足六千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的,超过部分除按规定的自来水价格缴纳水费外,还应当按以下标准征收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10%(含)以内的,每立方米按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格1倍加收;
(二)超计划10%且不超过20%(含)的,每立方米按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格2倍加收;
(三)超计划20%且不超过30%(含)的,每立方米按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格3倍加收;
(四)超计划30%以上的,每立方米按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格5倍加收。
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开展节水评价,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节水设施设计的建筑施工图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七条 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的组织领导,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水财政奖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管理,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加快建立合理水价形成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建立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制度,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供水计量设施建设,大力推广管灌、滴灌等节水技术,加快农业节水工程建设。
发改、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一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用尽用原则,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设施;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设施。
按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设施及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项目。
非常规水源设施及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投资;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计划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市政园林绿化、道路清扫使用公共供水的;
(六)采矿单位未处理利用矿坑水的。
(七)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八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设施、非常规水源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二十八条第二五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侵占、毁损农业节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源包括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第四十二五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
的起草说明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是2020年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颁布实施,在提高我市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全市节水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随着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和国家、省新政策法规的出台,对节水管理工作特别是节水型城市创建的标准和要求越来越高,我市现行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1、现行《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2016年5月1日,《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颁布实施,由于我市《条例》出台在前,且两部条例相隔8年之久,我市部分条款与省条例规定不一致。特别是在重点、计划用水户水平衡测试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方面,《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规定了加强对重点、计划用水户的管理,并明确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2、新时期“十六字”治水思路对资源节约利用提出新要求。国家“节水优先”治水方针和节水型城市创建考核标准、江苏省《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徐州市《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的通知》等政策法规先后颁布实施,对节水规划、管理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3、我市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推广利用亟需立法支持。我市是全国40个严重缺水城市之一,但具有丰富的再生水资源,再生水利用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引导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徐州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条例》修订过程
《条例(修订)》被市十六届人大列入2017年-2021年立法规划。2019年7月初,经多次修改,我局起草完成《条例(修订)》文本和立法依据对照表。2019年8月,市人大农经工委组织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环保、质检等部门领导专家,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前评估并形成前评估报告。2019年12月,《条例(修订)》正式列入市人大2020年立法制定项目。今年3月初,《条例》修改方案通过官方网站、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县区水务部门、重点用水企业等意见,并根据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进一步进行修改。3月底,我局召开局长办公会,专题研究讨论《条例》修改及上报工作。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优化管理对象的分类。根据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的要求,住建部节水型城市复查考核将重点用水户划分标准提高至月用水量300~500吨/年的非居民用水户,参照《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的规定,将我市市区计划用水户定义为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非居民用水户。
2、限制超计划用水的行为。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超计划用水征收阶梯式水资源费的标准,调整对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加价收费标准。
3、突出非常规水源的利用。2017年,水利部提出将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非常规水资源的管理成为节水工作的重要内容。我市矿井水资源丰富,且再生水技术已初步进行推广,因此,结合我市实际,拟单设一章对我市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进行规定,并对应设置法律责任和名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