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升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水平,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力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提升应急处突能力,更好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无人驾驶航空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鼓励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投入,加强应急救援起降场点等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装备技术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消防领域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应用队伍。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动自建或者依靠市场化方式组建无人驾驶航空器队伍辅助参与消防救援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以及现场处置指挥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对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和管理按规定予以支持和配合。
气象、通信、数据管理等部门为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提供气象、通信等信息保障。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属于消防救援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指挥、调度以及权利行使和责任归属等,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协调指挥平台,推动建立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公安、民航、应急管理、邮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通过数据互连、平台共享和智慧协同等方式,为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协作支持和重大救援工作应急调度。
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纳入全市统一平台进行调度、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跨区域调度。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根据统一调度跨区域开展应急救援的,受援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损耗补偿。
第八条 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实行编号管理,对用于常态化消防演练和救援工作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登记,编制专用涂装编号。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探索建立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即时备案和优先通行制度。执行下列特别紧急救援任务时,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即时申请飞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时审批,优先为其规划行驶路线:
(一)较大以上或者有影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涉及人员生命安全救援;
(三)涉及重大财产损失救援;
(四)其他依法可以即时申请的情形。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条 遇有重大救援时,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设立临时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在临时管制期限内,非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擅自进入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定期参与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的协同演练,熟悉指挥体系、空域协调、临场处置以及应急预案等。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人员档案,纳入统一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的,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在飞行过程中产生、收集、处理的数据,其所有者、使用者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披露,但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调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拍摄到的救援影像数据,仅用于救援决策,必要时可以与卫健、公安等部门共享信息,但未经授权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的画面和信息,应当采取脱敏措施,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救援工作的义务,不得干扰消防救援活动。
救援现场临近单位应当开放楼顶、广场等区域供消防救援无人驾驶航空器应急起降。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结合本市实际,不断拓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消防救援领域应用,提升实战能力和服务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消防救援特殊环境需要,制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技术规范,明确防水、抗火、抗干扰等技术要求,推动专业性发展。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参与消防救援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