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实施层级 | |
| 主项 | 子项 |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市级,县级 |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下; 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个月以下; 3.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小时,或每月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0小时; 4.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5.未造成危害后果; 6.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市级,县级 | ||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不涉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涉及3人及以下; 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市级,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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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5 3.8k 阅读 147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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